通姦是判決離婚的法定原因之一,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通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偶得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通(相)姦罪的告訴。
如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條原規定,通姦者不得與相姦者(即第三者)結婚,否則前配偶可以在通姦者與相姦者結婚一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他們兩人的婚姻(民法第九百九十三條)。
惟此種規定,含有強烈的報復主義色彩,違反婚姻自由,甚至造成子女身分上的困擾,實際上已無維持的必要,民法親屬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時即刪除了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故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與相姦者仍得結婚。
因此,夫妻之一方與第三者通姦,於離婚後,依現行法律的規定,並非不得與相姦的第三者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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