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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銀行存摺、提款卡恐怕吃上官司。

案例:

  大牛因交友不慎,不幸染上毒癮,將多年積蓄花光,也已沒錢買毒解癮,又不務正業,整天只想發橫財買毒過癮。某日大牛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發現有人登廣告收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心想機會來了,馬上拿起話筒,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經談妥確認後,大牛馬上找出高雄郵局帳戶存摺乙本及提款卡乙張,趕至約定地高雄市七賢路好樂迪前與自稱「阿福」的人會面,並以新台幣三千元賣給對方。

  過幾天,有位高雄市民王阿美也接到自稱是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李春明電話,告知說刑警大隊破獲詐騙集團,發現王阿美的郵局提款卡密碼被盜錄,要她馬上持提款卡到附近提款機更改密碼,王阿美擔心存款遭盜領,隨即拿起提款卡跑至住家附近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依照隊長李春明指示操作完後,竟然發現戶頭內只剩一百元,經向郵局查證,才知道帳戶內九萬九千元已被轉匯入大牛帳戶內,並提領一空,王阿美始知損失慘重,簡直不敢相信是事實。

  請問大牛是否構成犯罪呢?


解析:

  • 什麼是幫助犯?
      幫助犯,學理上稱從犯,也就是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他人」也就是正犯,例如甲明知乙要殺丙,甲借槍給乙去殺丙,甲為從犯,乙為正犯。因此,凡足增進、加速或便利正犯犯罪之實施,皆屬於幫助犯。從犯既在幫助正犯犯罪之實行,則正犯之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從犯之成立,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準此以觀,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一)須有被幫助者。(二)須有幫助之故意,幫助者於從事幫助行為時,須認識其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三)須有幫助之行為。致從犯之處罰,乃從屬於正犯之罪名,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是否減輕?減輕多少?由承辦法官審酌幫助行為之輕重程度而定。
  • 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詐欺罪之形態,有(一)詐欺取財罪,(二)詐欺得利罪,(三)常業詐欺罪,(四)準詐欺罪。詐欺取財罪,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偽之方法欺騙他人,使人確信其為真實,而發生認知錯誤,使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者是。
      例如便宜收購病死雞,做成雞腿便當,以一般市價便當販賣,或販賣黑心電視機,舊電視機,翻修換機殼後充當新機販售,又例如設立空殼公司,利用大批年青貌美女孩,上網或至公共場合結識中青年男子,遊說購賣會員卡或假股條等是。
      致所交付之物,則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須出於任意自願,如係遭強暴、脅迫或恐嚇而交付,則屬強盜罪、恐嚇罪責範疇。
  • 本案經調查後,查知阿福與李春明等係以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後,利用手機傳簡訊或打電話,並利用人性弱點,詐騙他人,使他人誤信事實,且對提款機操作不夠熟悉情形下,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集團。故本件阿福、李春明等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 大牛是不是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首先應確認,有無被幫助者?
      依前提所述,阿福等係詐騙集團,且已實施詐騙行為,亦已詐騙得逞,造成王阿美損失九萬九千元之事實,不再贅述。
    (二)次探討,大牛有無幫助阿福等實施詐欺行為?
      答案是肯定的,因阿福等即利用大牛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王阿美轉帳匯款之用,並藉以逃避追查。
    (三)再探究,大牛有無幫助阿福等實施犯罪之故意?
      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及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然而,「阿福」竟特地登廣告收購存摺、金融卡,願以三千元向大牛買受郵局存摺、金融卡等使用,顯有可疑。若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 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之情形下;故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復以大牛已成年結婚生子,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智力成熟之人, 其對於上開自已之金融存款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或有「可能性」之認識。基此,大牛既然顯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福」,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阿福」,縱非明確故意,亦有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綜合上面理由,大牛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再依綽號「阿福、李春明」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大牛所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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