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法律常識家庭相關家庭給孩子適任的父母親。

給孩子適任的父母親。

案例

  小芬是一名智障婦女,未婚,共育有三名子女。前兩名子女皆於出生不久後意外死亡,經社工員查證後認為死亡與小芬不適任有關。由於小芬的父母無力照顧小芬所生之新生兒,且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希望出養該名新生兒,但是卻遭到小芬的反對,此時應如何處理?


解析:

  •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年滿二十歲即成年,小芬既然已滿二十歲,雖然是智障者,但法律原則上仍認定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與一般人一樣可以監護子女或與他人締結契約。依民法第1079條的規定,未成年人出養必須由父母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或經父母同意。
  • 因此,小芬對於是否出養其子女具有同意權,若小芬不同意,小芬之父母就無法代其決定出養。
  • 但為了保障小芬所生小孩之權益,假如小芬的確不適合擔任母親,小芬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4條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所謂的「禁治產制度」主要是為了彌補智慮不足之人,在各種法律行為中可能不慎喪失自己的權益,因此得由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其權利與義務。
  • 禁治產的聲請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管轄法院為小芬住所地的法院。而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所以如果是配偶,可由配偶單獨聲請,如果是由「最近親屬」,則必須有「兩人」共同向法院聲請。
  • 管轄法院受理聲請後,會進行事實的調查及證據的判斷,並由法院所指定之醫院醫師鑑定受宣告人的精神狀態。聲請人無庸自行向醫院申請鑑定報告。
  • 如果經過法院的調查後,認為小芬確實合乎宣告禁治產的要件,而裁定宣告禁治產,小芬將因此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111條,因為小芬無配偶,所以第二順位的父母就會成為小芬的監護人,並得代小芬為有利於小芬之決定。此時,只要小芬的父母同意出養,即得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聲請法院認可。
  • 法院在認可收養前,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命社工員進行家庭訪視,審酌出養是否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才予認可。
  • 特別應注意的是,假如小芬已無親人可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及應受禁治產人的利益,檢察官亦得依法、獨立地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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