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民法請求權時效是十五年。
特殊的有兩年、五年…不等。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刑法也不是都是十年追溯期
刑法 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