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
1. |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
2. |
夫妻之一方,因年老、疾病、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
3. |
夫妻之一方因結婚、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
1. |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
2. |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 |
3. |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 |
4. |
其他重大之事由。 |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三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
法院應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
1. |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 |
2. |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
3. |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
4. |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
5. |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
6. |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 |
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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