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之申請,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十二條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第十三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如經申請未獲得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