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 
第四十二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四十四條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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