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
- 在第—、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
- 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在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以避免案件的拖延,此即為「一造辯論」的判決。
- 至於刑事訴訟方面,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為保障被告權利,在第一審程序,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等案件時,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但在第二審程序,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案例說明:
- 訴訟進行中,法院都以「通知」送達原告、被告,通知當事人於指定期日到法院進行訴訟。當事人到場後,法官如以口頭告知續行訴訟期日,命當事人屆時到場時,同生通知的效果。
- 當收到法院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時,不可輕忽,因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會有以下效果:
(一)原告不到場時:
1.到場的被告可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如果也沒有到場,則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前篇已敘述)。
3.被告雖然到場,但被告可以不為辯論,或被告欠缺陳述能力,經審判長禁止陳述時,即視同被告未到場,既然兩造都未到場,也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不到場時:
原告可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一造辯論時,除非未到場的當事人,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曾提出準備書狀有所陳述,法院應斟酌該資料外,否則法院無從審酌未到場當事人的陳述,對於未到場的當事人極為不利。
- 當事人收到法院民事言詞辯論的通知,如果本人無法到場時,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委任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可以裁定禁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