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名詞解釋:

  • 是指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法院依據第一審程式作出的尚未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依法請求上一級法院予以審理,以求撤銷或變更該判決、裁定,保護其合法民事權益的訴訟行為。
  •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額外說明:

一、上訴之要件
  • 須以得上訴之判決為對象
  • 須有上訴權人未喪失其上訴權
  • 須對原判決不服
  • 須未逾越上訴期間
  • 須遵守上訴之程序
  • 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二、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相對的上訴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243.1)

絕對的上訴理由—「以下各款情形之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243.2)

  •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三、上訴審之審理及裁判

(一)書面審理為原則

  行政訴訟法§253.1前段:「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乃揭示上訴審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惟同項但書則對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設有例外規定如下:

  • 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二)禁止提出新訴訟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言詞辯論之事件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但仍有兩項例外:

  •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上訴審得自行斟酌。
  • 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所舉之該事實,但不及於所謂「認作主張事實」。

※認作主張事實—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認為已主張之事實而言。

  法律審程序限制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包括在內,至於訴訟參加除其中有必須合一確定者(§41),宜解釋為得允許參加外,其餘之參加亦在禁止之列。

 

(三)上訴審之裁判態樣:

  • 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裁定駁回上訴。
  • 上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上訴。
  • 上訴有理由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視情形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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