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

名詞解釋:

  • 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一般簡稱不起訴。
  • 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前者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
  • 在台灣,絕對不起訴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相對不起訴則規定在第253條(微罪不舉)及第254條(執行刑罰無實益)。

案例說明:

  • 案件的不起訴,依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可視情形細分為應不起訴、得不起訴與其他理由不起訴三種處理方式:
  • 第一,應不起訴:
    應不起訴又稱為絕對不起訴,刑事案件經過檢察官的偵查以後,發現在法律上是不能提起公訴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不足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起訴的原因,這時候就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這案件處分不起訴。
  • 第二,得不起訴:
    是指這種案件要不要起訴授權檢察官斟酌情形來決定,所以又稱為相對不起訴或者起訴便宜主義。對於一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包括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之罪,以及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與贓物比較輕微的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也就是說依被告犯罪的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後的態度等等,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把具有犯罪嫌疑,本來應依法提起公訴的被告,得依職權作出不起訴處分。
  • 第三,依其他法定理由不起訴:
    檢察官終結偵查案件,除了法條規定的應不起訴與得不起訴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後段的規定,還可以做其他理由為不起訴處分,這裡所謂「其他理由」也是指的是法律所規定的應該不起訴的原因,不過沒有包括在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內而已,像告訴乃論的犯罪的不合法告訴,或者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等等,都可以依這理由作出不起訴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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