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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在網路上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前言:

  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在網路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例如,購物網站要求填寫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將取得個資做內部查詢使用及在網路上公布他人姓名、電話等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解析:

  • 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如果透過網路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或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相關要件。且非公務機關無論是直接蒐集個資,或透過間接方式蒐集個資,於處理該資料前,因涉及當事人隱私權益,皆應盡告知義務,但也有例外可免除告知義務。
    1. 應盡告知義務事項
      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個資或處理以間接方式蒐集的個資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事項的事項包含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但有關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因屬當事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不適用。
    2. 免盡告知義務情形
      非公務機關直接蒐集個資時,如果有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個人資料蒐集係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及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等各項情形,不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盡告知義務;以間接方式蒐集的個資在處理前,除可依上述理由免為告知外,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還包含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等情形。但是當事人如果不認同蒐集或處理機關以上述理由免為告知時,仍可主張相關權利。
    當事人不認同蒐集機關告知義務時… 可要求
    可依照個資法第11條第4項 請求蒐集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可依照個資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 以其蒐集不合法為由,請求補為告知。
    可依照個資法第3條第1款 請求查詢或閱覽。
  • 利用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在網路上利用個資,除非有例外情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若是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或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即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範圍。
    1. 非公務機關在網路上利用他人影音資料
      非公務機關在網路上利用他人影音資料,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則該利用行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必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或因同項但書有法律明文規定等情形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違反上述規定,除有刑事責任外,亦有行政責任。
    2. 自然人在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
      自然人在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但若有侵害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主張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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