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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外面說一堆,不如庭內一句話。

案例

  我是位刑警,為何刑事案件的證人在警察局講的話,到了法庭不能當作證據?我曾偵辦一件色情理容院的案子,以假結婚入台賣淫的大陸妹是唯一能證明老闆確有經營色情,製作筆錄後不久她卻被遣送出境,大陸妹警訊筆錄在法庭上是否可當證據?老闆會因大陸妹無法出庭而被判無罪?


解析:

  打刑事官司的勝敗關建在於證據,我國刑事證據法上已採用英美法的觀念,被告以外的人,在審案法官面前以外所講的話或所寫的字,原則上都不能當作判決被告有罪的證據,專業術語叫做「傳聞法則」,也就是排除掉「傳聞證據」。例如,你所提及的唯一證人大陸妹,雖在警局經訊問也製成筆錄,但因大陸妹沒有在審案法官面前做陳述,縱使你在警局問得再「用力」,她答得再「認真」,到頭來可能會白忙一場,因這位大陸妹於警局的證述,是屬於典型的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將會被法官處理排除掉,根本進不了審判期日,也不能加以引用。

  英美法上採取所謂的「傳聞法則」,其立法目的,

  • 從法官的角度來說,讓法官得以直接用眼睛看及耳朵聽證人的表情及話語,以判斷證人所言是否實屬,並從中形成更真實的心證。
  • 從證人的角度來講,證人親自到了法庭,依法必須簽名具結(偽證罪最重可判七年),較能避免證人說謊。
  • 從被告的角度而言,證人若無法親自到法庭去說,被告就無法行使其詰問權及對質權。

  由於證人在警局所講的證詞,一方面法官無法親身見聞,一方面證人在警局因無須簽名具結,縱使說謊亦不用負偽證罪的刑責,被告也無法對證人提問並對質,故所以屬於傳聞證據,因此證人於警局中的證詞無法提出於法庭,原因在此。

  傳聞證據原則上會被法官排除掉,不過,話說回來,也有不少傳聞證據,還是可以引用做為證據,稱為傳聞法則的例外。如你所提及的,該大陸妹於警局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但大陸妹既遭遣送出境而無法出庭,若經製作警訊筆錄的警員出庭作證,證明確有製作該大陸妹的筆錄,且內容確實證述「該老闆有經營色情行業」之事,還要透過警員出庭證明大陸妹在警局確有做筆錄,這種具有可相信的情形及為證明犯罪所必要的,該大陸妹筆錄證詞,屬於傳聞法則的例外情形,可以被法官採用,作為認定「老闆有經營賣淫行業」的關鍵證據。

  另外,若該名大陸妹尚未被遣送出境,出庭作證時卻因受外力的影響,而於法庭上翻供,改稱老闆並無經營色情行業,變成在警局所講的與法庭所說的前後不一,按照前面所說的傳聞法則原則,證人於警局所講的證詞既是傳聞證據,自無法於法庭上加以引用,但亦可請製作筆錄的警員出庭作證,證明大陸妹在警局確有證述「老闆確有經營色情行業」之證詞,透過警員的出庭做證,來證明大陸妹於警局的證詞顯具有可相信的情形,法官亦可例外的採用大陸妹於警局中的證詞,作為認定「老闆有經營賣淫行業」的證據。

  總之,為讓法官得以直接見聞證人,以形成更真實的心證;並讓證人不致甘冒偽證的風險,而出庭做偽證;且為使被告得以對證人提問及對質,對於證人在法庭審判外的說詞,即所謂的傳聞證據,原則上都無法引用作為證據。但若證人無法出庭,或者出庭後翻供,所講內容與警訊筆錄不同,只要請該製作警訊筆錄的警員出庭作證,證明證人剛開始於警局確有做這樣的證述,警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但例外的情形還是可引用作為證據。

  由此可知,你所提的問題,警訊筆錄證據雖屬傳聞所得,但不見得都不能當證據。尤其是警察對證人所作的筆錄,幾乎都可用例外情形來加以引用,但要多一道手續,就是請作筆錄的警察來法庭做證即可,做證後還可以領五百元的證人旅費。最後,再次提醒,警察出庭做證,是新制實施後每位警察同仁必須面對的歷程及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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