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誹謗案件之審理,是否能請法官傳喚該原傳述內容者出庭作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進一步追查其真實性?
解析:
-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如所指摘之事項涉及公共利益且為真實者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參照)。
- 至於被告則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及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惟法院是否傳喚原傳述者到庭作證,應由法官視個案具體情狀,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獨立審判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