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法律常識商事相關智財真品平行輸入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真品平行輸入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案例:

  小李從事網路銷售工作,近期自美國Crayon Rocks原廠官網購買蠟筆回台灣銷售,貨物均是美國原廠原封包裝。但後來發現台灣有代理商,且代理商將英文商標『Crayon Rocks』及中文商標『酷蠟石』完成註冊,且已得到註冊登記的證書。請問自美國原廠官網購買回台灣在網路上銷售Crayon Rocks的蠟筆是否有違反商標法?


解析:

  • 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實務上自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與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5607號刑事判決後,普遍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既無損害,復可防止我國商標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進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 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是否侵害商標權,應考量下列情形加以判斷:
    (1)平行輸入之商品須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或經其同意而產製,經由合法方式進口至臺灣地區販賣,而非仿冒品。
    (2)平行輸入之商品品質須與我國商標權人銷售商品相若,若商品品質顯然有所差異,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虞。
    (3)平行輸入之商品應以原裝銷售,倘經加工、改造或變更後,仍使用相同商標行銷該商品(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指定的代理商、經銷商時,仍有侵害商標權之虞。
    (4)平行輸入的真品與我國商標權人所銷售的同一商品必須有所區隔(例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不得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 另需注意倘平行輸入之業者以積極的行為將商品之來源、內容或業者之地址、名稱模糊,或於廣告、DM上標榜其為代理商進口之真正商品,即所謂的搭便車(free ride)行為,利用代理商以鉅額資金打下的基礎,坐享其成,削價競爭,此種行為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規定,或涉及同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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