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慕懷與涵煙於九十二年十月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雙方並在十月底正式成為男女朋友,而慕懷明知涵煙乃國中三年級學生,未滿十六歲,竟趁涵煙離家出走至其住處暫住之機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六時許,經涵煙同意,在慕懷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一次。
過幾天,涵煙被其母親找到,得知慕懷與涵煙性交一事,大為忿怒,一狀告進警察局,慕懷認為他與涵煙是男女朋友,而且為性行為是經過涵煙同意的,應該不犯法才對,他的想法對嗎?
解析:
- 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所規定的性交、猥褻行為,對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可知,乃是不違反意願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也就是經過同意,在男女兩情相悅之情況下,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
依本條之規定可知,縱使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只要為性行為的一方是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他方就觸犯上開刑法的規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法條規定的是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男女,所以只要為性行為之一方是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無論是少男或少女,他方與之為性交,均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不過現在實務上,如果為性交的男女雙方均是未滿十六歲之人,常見的是少女之家長告少男,罕見少男之家長告少女,可能是因為傳統上仍認為這樣的情形吃虧的是女孩子吧! - 為何兩情相悅、兩小無猜的性交行為會被認為是犯法呢?
因為立法者認為年齡小於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年紀尚輕,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的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另外,亦應提醒的是縱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的法定代理人如父親或母親同意,也不能阻卻犯罪,亦無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後段所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三八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但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即行為人若是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與男女朋友兩情相悅為性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且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 從以上的解說可知,慕懷與未滿十六歲之涵煙為性行為,雖然經過涵煙的同意,但慕懷還是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姦淫幼女罪,只是,如果慕懷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且是屬於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人如涵煙的父母提起告訴,法院始得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