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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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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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 |
公司。 |
二. |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
三. |
同業工會。 |
四. |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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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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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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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處於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之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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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
與他事業合併者。 |
二. |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三. |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者。 |
四. |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
五. |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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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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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的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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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