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
二. |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
三. |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
四. |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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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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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
事業因結合而使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
二. |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
三. |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 |
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之申請,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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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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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如經申請未獲得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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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
二. |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
三. |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
四. |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
五. |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
六. |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
七. |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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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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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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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