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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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